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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141201901080053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开展的招标项目,均可适用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
(三)投保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参与投标的;
(五)投保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投保人中标后因不可抗力原因未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投保人或其雇员与招标代理机构或其雇员恶意串通的;
(五)被保险人的招标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但第五条保险责任第(四)款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被保险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同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第八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招标投标活动完成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根据招标文件中投保人应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具体起期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以及保险人要求的投保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单;
(二)投保人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前3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
(五)投保人既往同类招标项目的履约记录;
(六)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招标文件、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五)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合理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核定损失金额扣除扣除免赔额(率)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类合同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其他所有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下:合同各方之间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剩余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投标人: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适当的格式或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形式提供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