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以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的名义向冶金机械厂出具《投标书》,以圣达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嗣后,圣达科建公司认为,其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并以与冶金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诉请冶金机械厂向其支付工程款。
圣达科建公司主张第三人王某系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工程施工主体实际为圣达科建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聘用任免社保关系、工资关系等证据证明王某系其单位员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某以圣达科建公司圣信分公司的名义向冶金机械厂出具《投标书》,以圣达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竞标投标、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王某借用圣达科建公司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王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无效的规定,圣达科建公司与冶金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发包方结算。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王某作为圣达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了工程投标、合同签订、组织施工等过程,冶金机械厂与其进行结算亦无不当。
在工程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承包人否认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引发的争议特别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其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亦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不应与发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以圣达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垫款施工,从竞标投标、组织人员到实际施工的各个环节均实际参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王某借用圣达科建公司企业施工资质承揽并进行施工,王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发包方结算。(来于建设工程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2013)民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