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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投标人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提出的招标文件、参加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标截止后违反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在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

    (三)投标人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的实质性约定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泄露标底、串通投标等原因导致中标无效;

    (二)被保险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同中标人订立合同;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背离招标文件及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五)所有投标被否决,被保险人重新招标的;

    (六)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撤销投标文件。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及其次生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1.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投标事宜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2. 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3.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4. 精神损害赔偿;

    5. 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而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6.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7.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发布的招标文件的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招标工作进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且必要的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招标文件副本、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与投保人违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合理有效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与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终止:

      1、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

      2、投保人未中标;

      3、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争议处理及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订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标保证保险(保函)费率


      保 费 = 基础保费 × 投保人诚信资质及信用水平调整系数 ×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调整系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建设工程中标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向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部分投保或全部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投标保证

    (二)履约保证

    (三)支付保证

    第五条 投标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

    (四) 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但尚未构成犯罪;

    (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履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

    (四)因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五)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

    (七)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支付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以下列情形之一:

    (一) 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 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除外。

    导致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 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 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包括投保人弄虚作假或者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构成犯罪的行为;

    (七)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商业合同主体、修改商业合同权利义务等,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二)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上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三)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四)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六)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七)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八)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十一)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和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的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一)投标保证

    投标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二)履约保证

    1.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2.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三)支付保证

    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保险发生赔付后,其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作相应减少。

    第十三条 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投标保证、履约保证、以及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限确定方式如下:

    投标保证:投标保证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向被保险人递交投标文件之日起,至保单载明的保险止期止。

    履约保证: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支付保证: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保险期间届满,如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需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前三十日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缴纳延长期间的按月比例计收的保费(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费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风险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履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项目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等信息。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材料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保险责任范围、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详细信息;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副本以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五)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损失证明;

    (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同投保人或者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者仲裁索赔流程,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履约保证和支付保证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费。

    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4.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单保费×(1-20%-保险单已经过月数/保险期间月数)。
    保险费率:根据项目及投保人诚信资质、信用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保证保险(保函)费率

    保 费 = 基础保费 × 投保人诚信资质及信用水平调整系数 ×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调整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