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解读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当施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不履行施工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发包人承担代偿责任,保险公司可根据质量责任向施工承包人追偿。
保险公司
本产品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本保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份额4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保份额21%、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份额1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保份额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份额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保份额为5%,6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首席承保公司(主承保公司),共保体其他成员公司均为共保人。
保险责任
本保险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分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A、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非渐变因素导致的不均匀沉降;
(三)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四)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B、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发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明的质量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建设工程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建设工程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产品说明:
1、本产品为网络网络推广产品,实行网络辅助投保,支持网上支付;
2、本产品提供电子或纸质保单、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您可以通过拨打客服热线:95500查询保险单。如您需要纸质保单或发票,请拨打服务热线:0871-63371878,0871-68303645。
投保流程:
1选择产品---2填写投保信息、上传投保资料---3确认投保信息及金额---4保险公司承保审核---5在线支付---6投保成功
理赔流程
1、报案
拨打首席保险公司报案电话95500或拨打平台服务电话0871- 68303645,0871-63371878或根据平台提示在线填写信息
2、案件调查
保险公司根据报案情况,安排理赔人员进行案件调查
3、准备材料
根据保险公司告知的资料清单准备理赔资料,并通过平台上传全部理赔资料
4、理赔办理
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原件,或保险公司上门收取理赔资料原件
5、审核
保险公司审核理赔材料
6、结案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赔付
退保、变更说明:
如需变更保单信息或退保,请前往保险公司柜台办理。保险公司同意退保的,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费,未满期保险费=保单保费×(1-20%-保险单已经过月数/保险期间月数)。
重要告知
一、投保前请仔细阅读本保险产品的适用条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尤其是其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
二、投保、理赔及如实告知
1、投保人请在仔细阅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条款后,根据本平台的页面提示,填写投保信息、确认保险方案、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费等步骤完成投保流程。
2、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请根据保单(保函)信息中的保单号,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根据保险公司人员告知的资料清单准备理赔资料,然后前往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审核理赔材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赔付。
3、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凡通过本平台投保的保险产品,所需开具发票的付款方名称应一律与保单所列投保人名称保持一致,感谢您的理解与配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第四条 投保人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提出投保申请,在工程项目办结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由保险人以及管理机关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机构开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房屋建筑质量评估报告,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并按约定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发生下列质量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非渐变因素导致的不均匀沉降;
(三)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四)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结构、附属设施或设备位置;
(二) 未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标准对房屋建筑进行改造或维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房屋建筑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第三方使用不当,或在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改动原有装饰、装修;
(三) 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等自然现象;
(四) 火灾、爆炸、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房屋建筑附近施工影响,或其他各类非因房屋建筑本身存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而导致的意外事故;
(五)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 核爆炸、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损坏;
(二) 房屋建筑在维护、维修、改建、安装及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三) 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房屋建筑进行修复过程中,因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等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除房屋建筑本身外其他任何财产的损失;
(六) 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房屋建筑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如景观设施、绿化工程、公共照明设施等;
(七) 任何人身损害;
(八) 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九)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 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确定,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事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进行建设工程的项目规划、工程设计、施工组织、物资采购、质量管理、完工验收等各环节(包括对各类承包商的选择和监督)操作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合理的损失防范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切实履行下述各项义务:
(一) 本合同生效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筑质量保证书、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建设工程平面图等资料;
(二) 技术服务机构或保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技术文件审阅或现场情况检查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对技术服务机构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予以落实。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据此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房屋建筑变更用途,或投保人对房屋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移动、大规模修缮、重新装饰装修或其他可能导致房屋建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上述事项变更而房屋建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权益。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工程项目所有权证明文件、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由管理机关以及保险人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于事故的检测报告,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房屋建筑损坏是否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房屋建筑损坏是否需要修复存在争议的,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如检测结果认定主旨啊建筑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费用;如检测结果认定房屋建筑损坏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被保险人对房屋建筑进行修复的,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并在修复前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人根据实际修复费用,在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通过保险人认可或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程质量评估,或出现了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则保险人也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10%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正常使用:指按照工程项目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载荷。
潜在缺陷:指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服务机构验收时,因其技术条件限制或过失未能发现的引起工程项目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
房屋建筑损坏:指房屋建筑出现包括结构、装修、设备、设施在内的实质性损坏。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指房屋建筑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修复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月数/保险期间月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剩余保险期间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本合同主险及附加险未满期保险费根据上述公式及主险、附加险各自的保险期间分别计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附加保温、防水工程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保温、防水工程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或其他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存在潜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或其他房间及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自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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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附加门、窗工程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门、窗工程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门、窗工程存在潜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房屋建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门、窗工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自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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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附加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存在潜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本附加险中“设备安装”指建设工程在建造时同时进行的分别与电力和通信线路、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成系统性使用的各类机械电气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或相关设备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自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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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附加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存在潜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原供热与供冷系统致使损失扩大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自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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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附加装修工程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装修工程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房屋建筑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房屋建筑存在潜在质量缺陷,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本附加险中“装修工程”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销售合同约定提供的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房屋建筑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房屋建筑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动房屋建筑装修工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主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自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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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A款)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第四条 投保人应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提出投保申请,在工程项目办结工程竣工验收,出具由保险人以及管理机关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机构开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并按约定收取保险费后,本合同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缺陷发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明的质量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需要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应修复费用。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建设工程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建设工程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改动工程项目结构、附属设施或设备位置;
(二) 未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改造或维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第三方使用不当,或在本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改动原有装饰、装修;
(三) 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等自然现象;
(四) 火灾、爆炸、外界物体碰撞、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工程项目附近施工影响,或其他各类非因建设工程本身存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而导致的意外事故;
(五)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 核爆炸、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建设工程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已存在的损坏;
(二) 建设工程在维护、维修、改建、安装及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三) 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过程中,因功能改变或性能提高等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除建设工程本身外其他任何财产的损失;
(六) 未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建设工程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如景观设施、绿化工程、公共照明设施等;
(七) 任何人身损害;
(八) 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九)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 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确定,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事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住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进行建设工程的项目规划、工程设计、施工组织、物资采购、质量管理、完工验收等各环节(包括对各类承包商的选择和监督)操作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采取合理的损失防范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切实履行下述各项义务:
(一) 本合同生效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证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说明书及建设工程平面图等资料;
(二) 技术服务机构或保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技术文件审阅或现场情况检查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对技术服务机构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予以落实。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据此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设工程变更用途,或投保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移动、大规模修缮、重新装饰装修或其他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上述事项变更而建设工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建设工程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应权益。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工程项目所有权证明文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建设工程损坏是否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所致,或就建设工程损坏是否需要修复存在争议的,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如检测结果认定建设工程损坏全部或部分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承担全部或相应部分的检测费用;如检测结果认定工程项目损坏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质量事故,被保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的,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并在修复前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人根据实际修复费用,在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未通过保险人认可或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程质量评估,或出现了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则保险人也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10%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正常使用:指按照工程项目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1)不改变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2)不改变使用用途;(3)不超过设计载荷。
潜在缺陷:指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服务机构验收时,因其技术条件限制或过失未能发现的引起工程项目损坏的缺陷,包括勘察缺陷、设计缺陷、施工缺陷或建筑材料缺陷。
工程项目损坏:指工程项目出现包括结构、装修、设备、设施在内的实质性损坏。
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指工程项目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修复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专家费、残骸清理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月数/保险期间月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其中,剩余保险期间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